我国拥有多个联合国粮农组织批准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为加强对我国“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等国际条约,农业部组织起草 了《中国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参与讨论。
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guolinan@agri.gov.cn;
(2)传真:010-59191831;
(3)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部国际合作司国际处,邮政编码:100125。
请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
附件:中国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中国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履行相关国际义务,促进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农耕文化传承、生态环境保护与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是指经联合国粮农组织批准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Globally Important Agricultural Heritage Systems,GIAHS),即“农村与其所处环境长期协同进化和动态适应下所形成的独特的土地利用系统和农业景观。这些系统和景观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可以满足当地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整体保护、协调发展,动态保护、功能拓展,多方参与、惠益共享”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申报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当地居民提供粮食安全、生计安全和社会福祉的物质保障;
(二)蕴涵生物资源利用、农业生产、水土资源管理、景观保持等方面的本土知识和适应性技术,具有多种生态功能与景观生态价值;
(三)具有深厚的历史积淀和丰富的文化多样性,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态智慧,在社会组织、精神、农事信仰和艺术等方面具有文化传承价值;
(四)得到遗产所在地居民的普遍支持,具备保护与发展的条件;
(五)完成基本的组织和制度建设,设立遗产管理机构,出台保护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申报,由县、市(地)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农业部。
跨两个以上县、市(地)级行政区域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申报,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
第七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书面审核和实地考察,审查合格的,确定为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候选项目,列入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农业部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申报要求与标准,从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候选项目向联合国粮农组织推荐。
第九条 经联合国粮农组织认定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由农业部列入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遗产)名单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遗产的基本特点与保护要求,结合当地农业与农村发展实际,积极采取动态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与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遗产的保护范围、界限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在醒目位置建立遗产标志。
遗产标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遗产的名称;
(二)遗产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区;
(三)遗产管理机构名称;
(四)联合国粮农组织公布的遗产标识。
第十三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遗产不被破坏,基本功能和范围、界限不被改变。
遗产基本功能和范围、界限确需调整的,应当由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按照原申请程序提出,由农业部提请联合国粮农组织决定。
第十四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及相关部门,建立遗产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监测遗产地农业资源、文化、知识、技术、环境等现状,并制作、保存档案。
第十五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节庆、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遗产知识,提高公众遗产保护意识与文化自豪感。
第十六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偿等方式,保障遗产所在地农民能够从遗产保护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提高其参与遗产保护的积极性。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通过科研、捐赠等方式参与遗产的保护。
第十八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应当制作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于每年年底前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农业部。
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遗产保护工作情况;
(二)遗产所在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三)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遗产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报告。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对遗产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挖掘农产品的生态、文化价值,发展休闲农业等方式,积极拓展遗产功能,促进遗产所在地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遗产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遗产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并与遗产的历史、文化、景观、生态属性相协调,不得对当地的生态环境、农业资源和遗产传承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对遗产的开发利用,应当尊重遗产所在地农民的主体地位,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广泛吸收农民参与,建立以农民为核心的多方参与机制和惠益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遗产所在地的生态文化型农产品开发、休闲农业发展等商业经营活动以及科普宣传、教育培训等公益活动可以使用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标识。
申请使用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标识,应当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的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报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批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遗产所在地相关农产品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遗产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部责令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改进管理工作:
(一)遗产所在地的农业景观、生态系统或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相关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
(二)遗产所在地的农业种质资源严重缩减,农业耕作制度发生颠覆性变化;
(三)遗产所在地的农业民俗、本土知识和适应性技术等农业文化传承遭到严重影响。
第二十七条 遗产受到严重破坏并产生不可逆后果的,由农业部组织评审,并报联合国粮农组织申请撤销遗产认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