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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全文(4)

发布时间:2012-02-22  来源:国际在线
摘要:第七章 粮食产业支持与发展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产业稳定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

   第七章 粮食产业支持与发展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产业稳定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

  粮食风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粮食经营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三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贷资金等金融服务。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生产、流通专业合作组织,鼓励和扶持粮食产业化经营,支持开展粮食技术推广、质量检验等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大粮食产业科技投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性、公益性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散装、散运、散存、散卸等现代粮食物流,支持使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粮食流通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

  第六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

  第七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成品粮批发与零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进出口活动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发展粮食生产、落实粮食储备制度、处置粮食应急状态、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基本农田用途、污染粮食生产环境的,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活动的,由核准机关责令改正。

  粮食深加工企业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执行用粮规模限制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用粮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污染的粮食进行封存,监督定向处理;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或者交纳与重建等值的价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质量监督、粮食、工商、价格、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擅自动用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中央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最高库存量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二条 被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的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九十三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 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非法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时,接受或者索取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渎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粮,指收获后未经碾磨处理的谷物,以及豆类、薯类。

  谷物,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

  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

  成品粮,指谷物经过碾磨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

  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指以原粮为原料,通过碾磨处理转化为成品粮的活动。

  粮食深加工,指采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对原粮或粮食初加工产品进行二次以上加工转化,产生化学性质、分子结构改变并形成新产品的活动。

  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粮食应急状态,指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抢购、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第九十六条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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